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在相关报刊刊登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聚��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邹某在本院公告期间未予答辩,闭庭后到庭表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抚育了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2002年12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子徐聿铭,今年14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彼此缺少沟通,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务工,同年10月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周河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了小孩,彼此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彼此缺少交流,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都要自我反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忠富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韦来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银华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承办法官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电话号码: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