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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715号原告鲍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某,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5年5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2月16日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第二天我们就开始吵架。12月26日因被告母亲住院我家人去看望又发生争吵后,刘某便不在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11000元及其他财产9500元,如果被告不退还上述钱款,我也不应返还被告的嫁妆。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为鲍某是骗婚,我不同意返还他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5年1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鲍某称婚前给付被告刘某彩礼11000元,并为被告购置衣服花费3400元、购买手机花费5200元,被告刘某对11000元彩礼钱认可,但不同意退还,并称原告婚前为其购买的衣服都在原告家中,手机也已损坏。结婚时被告刘某购置了嫁妆: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被告均已取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结婚登记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11000元由本院酌定返还3000元,被告刘某购买的嫁妆属个人财产,离婚时原告鲍某应当返还,因被告刘某已全部取回,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衣物款及手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买衣物及手机均是婚前原告向被告的自愿赠与,现要求退还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礼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