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麦之文与梁满群、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之文,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深圳市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麦之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411。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满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树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梁记开,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44。被告深圳市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梁满群,经理。原告麦之文诉被告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宝通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之文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梁满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梁满群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以转账形式由原告分别汇入被告梁满群指定“梁满群”、“黎华舜”在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其中汇入梁满群账户60万元,汇入黎华舜账户70万元。约定借款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拍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抵押物与家庭财产。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盖章。协议约定,被告李树春承诺保证:以其产权位于怀城镇沿江西路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偿还金额为70万元,不足部分有被告梁满群、梁记开、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行偿还;如果被告李树春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与抵偿借款,由此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其承担,其愿意承担借款偿还的无限责任,借款答辩人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梁记开承诺为保证被告梁满群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约定的借款及利息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保证被告梁满群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愿意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约定的借款及利息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江借款分别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逾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满群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004年2月5日起按每月9万元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171万元);2、被告李树春队被告梁满群所借本金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记开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深圳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满群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麦之文借款130万元。2013年12月5日,麦之文与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分别作为借款债权人(甲方)、借款债务人(乙方)、借款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梁满群向麦之文借款13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麦之文以转账形式将借款60万和70万分别汇入梁满群指定的“梁满群”“黎华舜”在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二、借款期限到期梁满群无法归还上述借款的,麦之文可延长一个月借款期限给乙方,但梁满群必须在借款到期日交付9万整给麦之文。在延期一个月借款期限,梁满群提前归还借款的,麦之文可按一个月向梁满群计收月息玖万元正。如延期期限到期(即2014年3月4日)后,梁满群还是无法归还借款,麦之文除继续收取梁满群月息9万元外,还要按照欠款金额的每逾期一天计算0.5%违约金及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三、借款担保人李树春承诺以其所有位于怀城镇沿江西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怀国用(99)字第01002**号,土地建成的六层楼房未办理产权证)作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70万元,如李树春不按约定还款70万元的,麦之文有权拍卖该抵押物抵偿借款,拍卖需要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由梁满群负担;而借款担保人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均承诺为保证梁满群按时归还麦之文的借款及支付约定的月息、滞纳金、违约金,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连带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预定的借款月息、滞纳金和违约金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麦之文与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书》签章、按捺确认。2013年12月6日,麦之文按约定通过无折转账方式分别将60万元汇入梁满群账户(卡号:62×××32),将70万元汇入黎华舜账户(卡号:62×××19)。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满群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李树春、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麦之文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后,李树春向法庭陈述其于2013年需要资金偿还他人欠款25万元,遂通过宝通神州公司利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怀国用(99)字第0100203号】向和兴信贷抵押借款70万元(其中45万元由宝通神州公司使用,其本人实际使用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梁满群就向麦之文借款130万元(其中70万元清偿和兴信贷欠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但是李树春表示在协议书上签名系因为梁满群、梁记开两人通过言语施加压力逼迫签订的,同时愿意在2016年底向麦之文还清其实际使用的25万元,至于不是其本人使用的45万应该向梁满群、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追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收据、无折转账客户回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为借贷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梁满群向原告麦之文借款130万元,原告麦之文提供《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其亦于签订协议次日依约将借款130万元完成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梁满群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麦之文诉请被告梁满群清偿借款本金130万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满群无法归还借款,原告麦之文可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但被告梁满群必须在借款到期日交付9万元整月息给原告麦之文。若延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满群仍无法归还借款,原告麦之文除继续收取月息9万元外,还按照梁满群欠款额的超期一天计收0.5%违约金及滞纳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协议中关于利息、违约金计付明显过高,已经超出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因此,原告麦之文请求被告梁满群从2014年2月5日起每月计付9万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满群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麦之文。关于被告李树春、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梁满群的借款及月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被告李树春约定担保份额为70万元。虽然被告李树春庭审后陈述《借款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但其只有单方口头陈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麦之文请求被告李树春对被告梁满群借款70万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梁记开、宝通神州公司对被告梁满群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满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麦之文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树春对被告梁满群尚欠借款本金在7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记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市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梁满群、李树春、梁记开、深圳市宝通神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芳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