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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志明、郑自安、刘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肖志明,郑自安,刘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陡岭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熊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迪明、欧阳文财,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自安,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万军,男。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志明、郑自安、刘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迪明、欧阳文财、被上诉人肖志明、郑自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刘延泉刘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对被上诉人肖志明、郑��安所造成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0元,予以退还。(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