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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树辉、林刚等与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辉,林刚,林洁,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91号原告林树辉。原告林刚。原告林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辉、林刚、林洁与被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辉、林刚、林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白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林树辉系死者黄少香的配偶,原告林刚、林洁分别是黄少香的子、女。2014年5月10日上午,黄少香乘坐被告白马公司的3路公交车至人民解放路口站附近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导致黄少香向后摔倒,臀部着地受伤,后黄少香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黄少香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经被告同意转到广西工人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1日,黄少香因长时间卧床治疗,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两肺下炎症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肺癌骨转移,结节性甲状腺肿死亡,共计住院152天。原告认为,黄少香与被告白马公司之间是客运运输合同关系,白马公司没有将黄少香安全地送达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黄少香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少香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185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3495元、护理费13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11100元、丧葬费23424元,共计19223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3495元、护理费13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11100元、丧葬费23424元,共计1922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马公司答辩称:1、黄少香的死亡后果与其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司仅应对黄少香在搭乘公交车过程中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黄少香因肺癌导致的死亡后果无需承担责任;2、其司已全部赔偿黄少香因搭乘公交车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4404.1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0元,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其司无需对死者黄少香因肺癌死亡的结果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黄少香乘坐被告白马公司的公交车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导致黄少香向后摔倒,臀部着地受伤,黄少香受伤后于当天17时许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黄少香入院时自述当天早上由于公交车上急刹车,向后摔倒,臀部着地,自觉右大腿剧烈疼痛,当时无恶心,呕吐,头晕,头痛等不适,即被送至该院急诊科就诊,行右髋关节正位片:右股骨上段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该院出院记录记载:自发病以来,患者精神、食欲、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改变;既往史:平素××健康否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史;××几十年前因“中耳炎””、“甲状腺囊肿”行手术;否认输血史、××肝炎、结核或者其他传染病史、过敏史;个人史无特殊,家族史无特殊;神志清楚,××急性容,皮肤巩膜无黄染,全身淋巴结未扪及肿大;颈软无抵抗,双肺叩诊呈清音;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及胸膜摩擦音;心界正常,心律不齐,各瓣膜区未闻及杂音;腹部外形正常,全腹柔软;无压痛及反跳痛;腹部未触及包块;肝脏肋下未触及;脾脏肋下未触及;双肾未触及;右下肢轻度水肿;神经系统查体未见异常。专科情况:右下肢外旋短缩畸形,右侧大腿上段轻度肿胀,触痛明显,可触及骨擦感,右下肢纵叩痛明显,右下肢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远端皮肤雪运,感觉尚可,辅助检查:右髋关节正位片:右股骨上段骨折。黄少香入院诊断: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黄少香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包括2014年5月18日胸部CT示:右肺中叶支气管闭塞并中叶不张,未除外中央型肺癌,左肺上叶尖后段、××下舌段陈旧性病变,××甲状腺病变:结节性甲状腺肿,未除外恶变可能:脾脏、双肾囊肿。2014年5月22日ECT:1、右股骨上段、左股骨中段骨折,建议6个月后复查;2、××右下颌牙槽病变;3、L2-3退行性变可能性大,2014年5月23日硬膜外麻醉下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病理示:右股骨转移性腺癌,免疫组合结果符合肺腺癌转移。术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与患者家属××交待患者病情后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治疗,已签字后果自负。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于2014年6月5日第三次修正诊断黄少香:1、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肺癌;3、结节性甲状腺肿。黄少香住院治疗至次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肺癌;3、结节性甲状腺肿。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右大腿处无明显疼痛不适,可正常进食,大小便正常,生命征平稳,切口无红肿、渗出。黄少香自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出院当天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诊拟诊“右股骨骨折××术后”收入住院。黄少香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两肺下叶炎症并双侧胸腔积液;2、呼吸循环衰竭;3、右肺Ca;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黄少香的死亡原因系右肺癌。另查明,案发后,黄少香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广西工人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4404.17元,该费用由被告白马公司予以垫付;此外,白马公司还支付了黄少香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610元(170元/天*33天)。还查明,原告林树辉系黄少香的配偶,原告林刚、林洁系黄少香的子、女。原告方自认其家属许卓霞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白马公司赔偿款1748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黄少香与被告白马公司之间存在客运运输合同关系,白马公司亦没有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白马公司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急刹车导致黄少香摔倒受伤,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黄少香乘坐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急刹车摔倒致伤,经其伤后当天即就诊的医院诊断查明,黄少香摔伤后直接导致的危害后果为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至其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右大腿处无明显疼痛不适,可正常进食,大小便正常,生命征平稳,切口无红肿、渗出。在黄少香治疗的过程中,其自述曾于几十年前因“甲状腺囊肿”行手术,医院检查其患右肺癌,经医院××交待后其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治疗;后黄少香转院至广西工人医院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该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1、××两肺下叶炎症并双侧胸腔积液;2、呼吸循环衰竭;3、右肺Ca;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黄少香死亡的原因为右肺癌。综上,黄少香死亡系由于其自身的右肺癌症导致的结果,而根据医学常识可知,肺癌系长期癌变的结果,不可能由右股骨骨折而在短期内形成,故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白马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白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黄少香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其应对黄少香因此产生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黄少香死亡而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与白马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害,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白马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护理费,黄少香摔伤后先后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广西工人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3天、152天,共计185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8741元÷365天*185天=19635.8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照顾黄少香住院治疗之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少香共计住院185天,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计算为185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嘱证明黄少香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白马公司关于其司已支付黄少香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0元的答辩意见,其中关于支付黄少香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33天的陪护费5610元部分虽有其员工刘绍宁陈述、黄月梅收据等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司已向原告方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无相关的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护理费1963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共计39135.8元,扣除原告方已收到的赔偿款17480元,被告白马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方216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树辉、林刚、林洁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55.8元;二、驳回原告林树辉、林刚、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