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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魏如科与耿爱勤、耿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如科,耿爱勤,耿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如科,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爱勤,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文学,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魏如科、耿爱勤因与被上诉人耿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如科委托代理人白春光、上诉人耿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耿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耿文学经耿爱勤介绍向魏如科借款110000元,期限3个月,经耿文学同意,由耿爱勤向魏如科书写借条一份,耿文学在借条上有签字。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汝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万)4月6日还款。担保人耿爱勤,借款人耿文学,2014年元月6号”。当日,耿文学给付魏如科现金6000元。耿爱勤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魏如科多次催要,耿文学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耿爱勤在向魏如科书写借条时,将魏如科写成魏汝科。魏汝科与魏如科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文学向魏如科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凭,耿文学当日给付魏如科现金6000元,下欠104000元,双方均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文学依法应予偿还。耿爱勤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如科要求耿文学、耿爱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耿文学辩称未向魏如科借款、耿爱勤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耿文学偿还魏如科现金1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耿爱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魏如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耿文学、耿爱勤负担。魏如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判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耿文学答辩称,魏如科为了高息出借款项,应有一定责任。耿爱勤答辩称,魏如科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应予驳回。耿爱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错误。魏如科起诉时已超过其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魏如科答辩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耿爱勤主张权利,且保证期间不同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耿爱勤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耿文学答辩称,借条上其签名是被耿爱勤洗脑受骗所签,一切责任应由耿爱勤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耿爱勤作为保证人,与魏如科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魏如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魏如科多次向耿爱勤催要,主张权利,耿爱勤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耿爱勤以魏如科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耿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如科借款104000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耿爱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如科负担1250元,上诉人耿爱勤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