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建与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曹建。委托代理人李霞,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平。原告曹建与被告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本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在两份借条上签字认可,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平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形成于2011年12月20日,载明:今借曹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借款人:陆平,2011.12.20。第二份借条形成于2012年4月19日,载明:今借曹建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人:陆平,2012.4.19。被告陆平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的现金;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借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缺���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确认被告陆平分两次向原告曹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曹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陆平,被告陆平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建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