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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5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形式为“两顾”)。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在外置家庭于不顾,不尽照顾家庭与孩子的责任,也不承担家庭的经济开支,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的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不予理睬。夫妻结婚多年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抚养费人民币2115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同居后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5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女孩陈某乙,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