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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与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布和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布和,王景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51号原告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文化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胡宝龙,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法定代表人孟阿日斯楞,职务:嘎查达。被告布和,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开荒嘎查委员会支部书记。被告王景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同上。原告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开荒嘎查委员会)、布和、王景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双喜,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阿日斯楞,被告布和、王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时任嘎查达孟阿日斯楞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嘎查委员会集体所有的8000亩耕地分给村民后,以村民的名义又将该8000亩耕地流转给赤峰市人张秋兵。因此事从2012年开始开荒嘎查村民与张秋兵之间发生矛盾,每年有互相抢地、抢种的事件。为了解决村民与张秋兵的矛盾,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委托原告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将张秋兵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双喜律师代理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参加诉讼活动。当时,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与开荒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开荒嘎查委员会向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支付36万元代理费,该代理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31万元,上述36万元代理费由时任嘎查达王景成和村支书布和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并该委托关系经过嘎亥图镇镇长潘晓莹的同意。此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之前,经吴双喜律师及多方的调解,双方和解后开荒嘎查委员会已撤诉。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以嘎亥图镇镇长潘晓莹不同意支付剩余代理费,并不给上账为由至今拒绝支付剩余的31万元代理费。该案的起诉、开庭、和解期间吴双喜律师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但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导致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履行约定义务,立即给付剩余代理费31万元,并由被告布和、王景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程序中断,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布和辩称,我同意给付部分代理费。因约定的代理费是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全部代理费为36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案调解后已撤诉,所以我同意给付部分代理费。当时也请示镇政府同意。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景成辩称,我同意给付部分代理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给付代理费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布和、王景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举一、2015年3月16日,原告内蒙古蒙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在起诉张秋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原告内蒙古蒙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双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及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6万元及其给付方式和时间,并由被告布和、王景成提供共同担保等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在起诉张秋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委托原告内蒙古蒙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双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及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6万元及其给付方式和时间,并由被告布和、王景成提供担保的事实。举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代理费的合法性,即代理费数额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是8000亩耕地,每亩承包费150元,十二年的经营权,按总标的额的(1440万元)2.5%收取。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主张的亩数是8000亩耕地,实际亩数是5700亩,我同意按5700亩的标准给付案件代理费,但是其余2300亩是口粮地不能收取代理费。被告布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景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内律师服务按标准收费的事实。举三、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委托后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事实及本案庭外和解后撤诉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代理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586-2号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与张秋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委托后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及本案庭外和解后撤诉的事实。举四、开荒嘎查委员会与张秋兵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的本案在庭外和解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代理的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与张秋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在庭外和解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时任嘎查达孟阿日斯楞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嘎查委员会集体所有的8000亩耕地分给村民后,以村民的名义又将该8000亩耕地流转给赤峰市人张秋兵。因此事从2012年开始开荒嘎查村民与张秋兵之间发生矛盾,每年有互相抢地、抢种的事件。为了解决村民与张秋兵的矛盾,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于2012年至2015年之间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委托原告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将张秋兵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双喜律师代理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参加诉讼活动。当时,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与开荒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开荒嘎查委员会向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支付36万元代理费,该代理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31万元,上述36万元代理费由时任嘎查达王景成和村支书布和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此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之前,双方和解后开荒嘎查委员会已撤诉。该案的起诉、开庭、和解期间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但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导致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履行约定义务,立即给付剩余代理费31万元,并由被告布和、王景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民事案件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委托原告,将张秋兵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由原告指派吴双喜律师代理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参加诉讼活动,并由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向原告支付36万元代理费,该代理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31万元,上述36万元代理费由时任嘎查达王景成和村支书布和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此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判决之前,双方和解后开荒嘎查委员会已撤诉。该案的起诉、开庭、和解期间原告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并且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已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给付剩余代理费3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布和、王景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布和、王景成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开荒嘎查委员会提出因为诉讼程序中断,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万元;二、被告布和、王景成对以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2975.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开荒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