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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昌献与江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朱昌献,江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486号原告朱昌献,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祖清,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昌献与被告江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献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4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答应在2016年2月15日前还原告2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祖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1600元。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凭证。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凭证,为此,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借条。借条载明:江祖清向朱昌献借48400元,2016年2月15日前还2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偿付原告分文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祖清尚欠原告朱昌献借款48400元的事实清楚,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祖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昌献借款4840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江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