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尤玉梅、林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尤玉梅,林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坤,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员工。被告尤玉梅,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榕,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尤玉梅、林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玉梅、林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尤玉梅因经营福安市盛榕五金经营部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20449),合同约定:由被告尤玉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该笔借款以被告尤玉梅所有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门村北大路半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林榕也在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以借款利息产生变动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尤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829.79元及利息5497.7元、罚息138.61元、复利90.36元、提前还息1256.62元(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林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尤玉梅、林榕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门村北大路半洋的房产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玉梅、林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玉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订立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尤玉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船用水泵等五金商品,借款期限84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借款按浮动利率执行,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相应调整;2、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3、被告尤玉梅、林榕以其二人共同共有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门村北大路半洋(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9〉第0446号)的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3201500**号),依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尤玉梅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829.79元、利息6754.32元(包含原告诉称的当月提前还息1256.62元)、罚息138.61元、复利90.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尤玉梅、林榕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尤玉梅、林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玉梅、林榕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尤玉梅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尤玉梅、林榕自愿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大路半洋的房屋为被告尤玉梅的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榕与尤玉梅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尤玉梅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被告林榕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可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之范畴,另对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玉梅、林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玉梅、林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829.79元及利息6754.32元、罚息138.61元、复利90.36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尤玉梅、林榕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尤玉梅、林榕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北大路半洋的房产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118元,由被告尤玉梅、林榕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