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朝福、甘中会等与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张朝福,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甘某某,女,197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张群,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张某1,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张某1的母亲),女,1971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中段海德城B座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2273-2。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与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唐朝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兼作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张朝福、张群、张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世刚,被告远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诉称:张某2系原告张朝福之子、甘某某之夫、张群和张某1之父。2015年9月16日,张某2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XX镇经319国道往江口方向行驶,当日22时23分许,车辆行驶至武隆县XX镇XX村电解锰厂变电站路口处时,因避让公路上的坑凼与从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的由柯忠莉驾驶的渝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并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2因避让公路施工形成的坑凼与来车相撞,双方承担对等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施工形成的坑凼未设置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所致。张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张某2交通事故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745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严格按照规范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原告的违法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张某2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XX镇经319国道往武隆县XX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武隆县XX镇XX村电解锰厂变电站路口处时,张某2因避让公路路面的坑凼,与由柯忠莉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并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3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事故调查认为,张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向左侧避让前方道路施工形成的坑凼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过错,柯忠莉驾驶小型越野车行至事故路段未保证安全车速,临危处置不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过错,二者的过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据此,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驾车人张某2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柯忠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2受伤后,经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9月17日,张某2从该医院出院,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当日,张某2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出院,该医院同意其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翻身、拍背、排痰,3.加强气管管理,保持呼吸通畅,4.我科随访。2015年9月23日,张某2在家中死亡,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2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1日,柯忠莉的丈夫黄洪福(渝B**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原告甘某某代表本案其余原告(乙方),双方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总损失共计354314.76元,并共同确认该金额为乙方本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28494.9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8373.73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0.59元,丧葬费27794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8629.53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同责,甲方应承担损失为(588629.53-120000)×50%+120000=354314.76元。甲方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丧葬费30000元,甲方修车费112159元,修车费乙方应承担57079.50元,故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251235.26元。柯忠莉驾驶的渝B**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2月11日,该保险公司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损失作出计算确认,确认的各项损失与前述黄洪福与甘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数额一致。之后,该保险公司确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甘某某赔付人身及财产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甘某某131235.26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路段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正在进行路面维修施工,被告远景工程公司是施工人。2015年5月5日至6月5日通过武隆县广播电视台播放了《G319武隆段路面、危桥、危隧整治工程交通管制通告》。经交警部分现场勘验,事发路段的坑凼为道路施工所形成,大小为290cm×109cm×20cm,坑凼四周放置有六个反光锥筒。再查明:被告远景工程公司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表示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与甘某某就前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予以追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某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武隆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交通道路的施工应当依法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提示、防范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远景工程公司对于张某2被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张某2系因避让被告施工形成的坑凼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了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妥善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虽通过在电视媒体上发布通告以及在施工坑凼四周设置反光锥形筒等方式在履行安全提示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符合来车方向安全距离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对于张某2在事故发生时突然靠左行驶并因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就张某2与被告相较而言,张某2的过错是主要的,被告的过错是次要的,以被告承担比例为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对于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定损项目及数额与黄鸿福同甘忠会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一致,被告远景工程公司对保险公司确定的项目及数额表示认可。因此,对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8494.94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8373.73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0.59元,丧葬费27794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8629.53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原告方已获得赔偿354314.76元,自己承担的损失为234314.77元(588629.53元-354314.76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远景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应当赔偿70294.43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294.43元;二、驳回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朝福、甘某某、张群、张某1共同负担2550元,由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