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柏山与计青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青龙,张柏山,安达市升平镇板子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计青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柏山。一审第三人安达市升平镇板子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计清和。上诉人计青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安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青龙、被上诉人张柏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安达市升平镇板子房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未分得土地,2014年,原告张柏山回村索要承包地,第三人安达市升平镇板子房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张柏山补分了17.5亩承包地,该17.5亩土地为以前由8户农民耕种的机动地或林影地,其中包括被告计青龙耕种的4亩机动地。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4亩土地,但均被拒绝。另查明:原告张柏山所在村的土地自2014年起每亩对外转包价格在200.00元至400.00元之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计青龙耕种了原告张柏山所在的村集体补分给原告的4亩土地,但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其耕种的证据,因此,应当返还该4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未能耕种该4亩土地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计青龙返还给原告张柏山土地4亩,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二、被告计青龙赔偿原告张柏山土地损失2,400.00元(4亩土地,自2014年至2015年,按每亩每年30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计青龙负担。判后,计青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土地计青龙已耕种17年,一直是计青龙承包经营的土地,而且计青龙已为土地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张柏山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张柏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青龙是否应返还张柏山2.5亩土地及赔偿相应损失。第一,2014年春季张柏山经村委会分得承包田17.5亩,经村委会证实该17.5亩土地中包含计青龙南一节4亩机动地。张柏山分得土地后,办理了包含上述17.5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进行质证。计青龙主张其享有涉案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承包户主为计青龙,面积为36.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经村委会在一审中证实,计青龙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不包含涉案4亩土地,故在张柏山持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计青龙主张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计青龙对张柏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二,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涉案土地每年对外发包的价格在200元-400元之间计青龙并无异议,且村委会亦证明涉案土地发包价格在此区间,故一审法院判决计青龙按照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计青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