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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张金芳、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张金芳,蔺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86号原告王丽梅,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芳,女,无职业。被告蔺军,男,无职业。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张金芳、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及委托代理人胡忠,被告张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梅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金芳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张金芳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临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原告向临河区法院申请再审,临河区法院已证据不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在临河区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44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被告对该款无合法占有的根据,亦无获取此利益法律上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2012年6月19日户名张金芳)。证明2012年6月19日向张金芳的账户存入了10万元,该凭条客户签名人赵某,是银行工作人员,该钱是原告交给赵某,赵某存入了张金芳的账户,金额是10万元。证据2: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2012年6月18日户名王丽梅取款金额为49999元)证据3:2012年6月19日取款凭条户名为王丽梅取款45000元。证据4:银行流水2-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转款之前先取款49999元,因为银行有规定上5万元取款必须提供身份证,因为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只取了49999元,2012年6月19日取款45000元加上自己本身有的5000元现金,共10万元,通过赵某转入了张金芳的账户。证据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据6:证人蔺某证言。证据7:听证笔录中鲁秀英证言。5-7号证据证明张金芳向王丽梅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8:试听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的过程。被告辩称,原告给我转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2012年6月份原告找到我,说她有朋友在银行叫赵某,问我有没有钱给她顶点任务,我说有,于是我又借了部分钱,筹足10万元给了原告,然后原告拿着该10万元现金打入了原告所称的我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因此,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借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不是我本人书写的。证据2:民事诉状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持署名为张金芳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张金芳对该借据上本人签名不认可。后经鉴定该借据上借款人“张金芳”签名并不是被告张金芳本人书写。故我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丽梅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丽梅提供了2012年6月19日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0000000074848),证实在2012年6月19日委托赵某给被申请人张金芳在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444的账户上存款10万元,并提供了赵某、鲁秀英、蔺由占的证人证言。对于申请再审人王丽梅所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及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张金芳均不认可。申请再审人王丽梅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虽然提供了10万元款项的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出借人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举证。申请再审人王丽梅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客观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某因此,申请再审人王丽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王丽梅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又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所依据的是被告张金芳向其借款的事实。其称向被告张金芳汇款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发生,所以被告张金芳获取钱款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