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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伏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冯伏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张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桥,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伏光,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大振、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黄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祥,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金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负责人陈开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雨,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伏光、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保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桥,被上诉人冯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信康,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赣州恒运公司、人保仙游公司、人保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20分,在沈海高速(G15)A道1964KM+600M处,沈的民驾驶赣B1xx**/赣B0**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先后碰撞闽G0x**号货车、闽JLxx**号小车、闽A0xx**小车及闽J2xx**/闽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的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已参加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仙游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伏光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6天,共支出医疗费30482.8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482.89元,残疾赔偿金7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25646.5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1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3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冯伏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事发时由被告沈的民驾驶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是一起多车与主挂车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无责的闽AGxx**号货车、闽A0xx**号小车、闽J2xx**/闽J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福清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仙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林应宁已根据本院(2014)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相应的赔偿(详见该份判决书,被告人保仙游公司、中华联保福清公司分别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应宁70**.81元、705.88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7117.21元、711.72元),因此,被告人保仙游公司、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分别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783元)赔偿原告冯伏光647元、294元(1000元-705.88元)、1000元、1000元;被告人保仙游公司、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分别在其所承保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冯伏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595元(110000元-7117.21元)、10288元(11000元-711.72元)、11000元、1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75006元,由被告人保仙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100万元)内予以赔付。综上,由被告人保仙游公司直接赔付本案原告冯伏光146248元,由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0582元、12000元、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1462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105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1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12000元。五、上述款项均直接汇至原告冯伏光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xxxxxx)。六、驳回原告冯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冯伏光负担1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3113元。宣判后,中华联合福清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冯伏光的损失按照各交强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时计算错误。1、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沈的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闽AGxx**号货车、闽A0xx**号小车、闽J2xx**/闽J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均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闽JLxx**号车上人员的被上诉人冯伏光,其损失应当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2、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冯伏光提供的证据,全责车辆赣B1xx**/赣B0x**挂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人保仙游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而一审判决其只在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摊,因此判决计算错误。3、上诉人承保的是无责车辆,仅需承担5958.56元,原审判决多承担4329.72元,诉讼费应按照5958.56元计算,诉讼费也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伏光答辩称:其同意在赔偿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比例,可由法院审查后予以重新确定。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宁德公司答辩称:其对被上诉人冯伏光的赔偿总数额无异议。但对交强险如何分割的问题,其与上诉人同样为无责车辆的保险,如果说需修改交强险分割赔偿的话,也应跟上诉人一并修改,修改赔偿比例具体由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赣州恒运公司、人保仙游公司、人保福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对其在另案中应向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林应宁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705.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1.72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中华联合福清公司为闽AGxx**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2、被上诉人人保福州公司为闽A0xx**号小车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3、赣州恒运公司所有的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在人保仙游公司为其牵引车与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和xxxxxx),即投保了二份交强险。4、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宁德公司为闽J2xx**/闽J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即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比例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恒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的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项第5点的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限额内计算赔偿。……”故本案肇事车辆应按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另外三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审判决仅认定肇事赣B1xx**/赣B0x**挂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此,被上诉人人保仙游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上诉人中华联保福清公司分别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783元)赔偿冯伏光38072元(43783元×20000元÷23000元)、1000元、1000元、294元(1000元-705.88元);被上诉人人保仙游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上诉人中华联保福清公司分别在其所承保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047元)分别赔偿冯伏光119170元(137047元×220000元÷253000元)、5959元(137047元×11000元÷253000元)、5959元(137047元×11000元÷253000元)、5959元(137047元×11000元÷25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17元(180830元-137047元-40366元),由被上诉人人保仙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由被上诉人人保仙游公司直接赔付冯伏光160660元,由中华联保福清公司、人保福州公司、天安保险宁德公司分别支付6252元、6959元、695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赣州恒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应按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另外三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上诉人中华联保福清公司的上诉有理,可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赣州恒运公司、人保仙游公司、人保福州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伏光经济损失160660元”;二、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6252元”;三、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6959元;”;四、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伏光经济损失6959元;”;五、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上述款项均直接汇至原告冯伏光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福安支行xxxxxx。”;六、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冯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