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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 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二组侵害接听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8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枫、崔新发均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二组。负责人,李军,系该村二组组长。原告李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枫、崔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成员,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登记在周村二组。2002年,原告与湖南邵阳人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期间原告户口未有任何改变,依旧登记在周村二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作为被告村组成员,原告积极履行了作为本村组村民应尽的义务。2015年底,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该组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500元,却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告村组村民,应依法享有被告村组其他村民的同等村民待遇,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严重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村民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仍得不到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4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合作医疗及李某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村组成员主体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2015年12月31日周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周村二组参加分配名单(领款签字表),证明被告周村二组土地被征用,该组制定分配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500元,但拒绝向原告李某分配,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2月,被告给其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4500元,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周村二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征地补偿款2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