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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0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平常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婚后在一起的时间很短。2013年5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无任何来往。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江苏打工。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9日起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主张被告打工所得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未提供合法在效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至今已近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