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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勤,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号。负责人:余伟,行长。上诉人陈勤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上诉人也从未办过任何申请龙卡手续;2、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勤实际系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信用卡专柜办理的信用卡业务,且甲乙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显示,填表人陈勤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为乙方,填表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该申请表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是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或申请表的事实与理由不是本案即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