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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庹中禄与周朝敏,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中禄,周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91号原告庹中禄,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敏,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庹中禄与被告周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中禄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中禄诉称,被告周朝敏于2013年6月1日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朝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周朝敏的丈夫xx死亡,被告周朝敏与xx之子陈成也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朝敏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陈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庹中禄撤回对陈成的诉讼,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被告周朝敏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朝敏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朝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周朝明向原告庹中禄借款35万元,当天,原告庹中禄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朝敏(其中转款给被告周朝敏9.5万元,转款给被告周朝敏的丈夫xx5万元、20万元,现金0.5万元),同时,被告周朝敏向原告庹中禄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庹中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息按2%计算,到期还本,借款人:周朝敏(签名捺印)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周朝敏照约定利率向原告庹中禄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当天的利息,但是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该借款延期一年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周朝敏在借条上备注:“此款系上年结转,此款结转至2015年6月”。此后,被告周朝敏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庹中禄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三份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朝敏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庹中禄借款35万元,原告庹中禄已支付了借款,被告周朝敏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庹中禄与被告周朝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被告周朝敏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庹中禄要求被告周朝敏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庹中禄要求被告周朝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庹中禄请求按照借款利率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朝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庹中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庹中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朝敏负担。限被告周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