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5号。负责人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禹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小区76栋小品楼。法定代表人邱晓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学,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夏廷祥,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继学属于农村户籍居民,暂住双城区双城镇二年以上。2015年2月10日9点多,肖继学在双兴公司承包工地施工过程中,吊车横梁刮碰到肖继学站着的跳板,肖继学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肖继学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2,671.91元。经司法鉴定,肖继学伤后为7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肖继学支付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469.9元。肖继学在哈尔滨帮晨货物运输中心务工时担任搬运工,月薪4100元,肖继学在双兴公司工地务工担任焊工,每天工资180元。双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肖继学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3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400,000元。八、九、十级伤残不赔偿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七级以上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费按比例递增,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0元。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接受质询,双兴公司垫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差旅费1000元。肖继学诉称:2015年2月10日,肖继学在双兴公司承建的华粮兰棱粮库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作业台上跌落受伤,由于双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肖继学投保人身保险,要求双兴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肖继学医疗费92,6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350元、护理费17,444.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交通费496.9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339,695.14元。并由双兴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肖继学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应由肖继学与双兴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给予赔偿,因肖继学与保险公司不具有人身损害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双兴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肖继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影响肖继学向双兴公司主张工伤损害赔偿。肖继学进行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并且鉴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等级标准。肖继学医疗费按约定免赔100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赔付。肖继学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肖继学向双兴公司主张权利。鉴定机构未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标准,对肖继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肖继学伤残赔偿金。双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为:肖继学在双兴公司承包工地务工时受伤,对于肖继学因受伤遭受损失,双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肖继学投保人身保险,对于肖继学受伤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人身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兴公司赔偿。肖继学要求赔偿医疗费92,671.91元,应当扣除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0元,赔偿29,900元,余款由双兴公司赔偿62,771.91元。肖继学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赔偿8000元。肖继学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肖继学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17,444.33元(52,333元/年÷12月×4月×1人)。肖继学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肖继学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2400元(80元/天×30天)。肖继学要求赔偿误工费,虽然肖继学已经提供在哈尔滨帮晨货物运输中心务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年检证,肖继学领取该单位工资明细表。肖继学提供证人证明每天工资数额,因双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询,不能证明肖继学具有固定工资收入。由于肖继学已经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依据肖继学伤残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25,687.66元(44,036元/年÷12月×7月)。肖继学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伤残鉴定等级及肖继学年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180,872元(22,609元/年×20年×40%)。保险公司在肖继学人身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8,087.2元(180,872元×10%),余款由双兴公司赔偿162,784.8元。肖继学要求赔偿营养费,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按肖继学住院期间每天补助10元给付,合计300元(30天×10元/天)。肖继学要求赔偿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46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双兴公司应当赔偿肖继学医疗费92,671.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5,68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69.9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330,555.8元。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双兴公司为肖继学投保人身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赔偿肖继学肖继学医疗费29,9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8,28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给付双兴公司垫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差旅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双兴公司赔偿肖继学医疗费62,771.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444.33元、误工费25,68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2,784.8元、交通费469.9元,合计279,55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肖继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5元,由双兴公司承担5388元,保险公司承担1007元。鉴定费2710元,由双兴公司承担2304元,保险公司承担406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继学起诉双兴公司,依据的是人身损害及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关系,肖继学作为保险公司与双兴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未经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金,就径直起诉保险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肖继学的两项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类的,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于法无据。2、原审时,保险公司提出肖继学未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就进行诉讼,致使发生诉讼费用,应由肖继学自行承担此项不必要的诉讼费用。3、原审鉴定人在保险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为肖继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原审判决中均没有表明。保险公司与双兴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事故都是依据合同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条款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标准,肖继学的伤残情况属于10级残,因此,肖继学原审所做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依据错误,应依法进行重新鉴定。4、原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于法无据。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合理范围内医疗费的80%,且累计最高保额为30,000元,肖继学因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例如营养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1、请求二审重新委托司法鉴定;2、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保险责任为23,840元;3、请求二审撤销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等;4、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5、请求判令肖继学承担一、二审鉴定费;6、请求判令肖继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双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8日,双兴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肖继学在双兴公司承包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2,671.91元。双兴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肖继学投保了人身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3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4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肖继学伤后基于与双兴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双兴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请求赔偿相关费用,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兴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一审鉴定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在组织各方鉴定程序过程中未有不当之处,均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参加鉴定,同时亦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保险公司上诉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保险公司上诉鉴定标准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经审查,该款中的P0512险种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本案系劳务关系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纠纷,鉴定机构根据相应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问题。因鉴定人员是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理赔数额,原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8,287.2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双兴公司二审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