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双双与马勇、白洪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双双,马勇,白洪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61号原告:任双双。委托代理人:赵章良,系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勇。被告:白洪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环城路口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1幢1、2楼。负责人:陈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双双与被告马勇、白洪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马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565.17元;(2)被告白洪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白洪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马勇驾驶浙C×××××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鹤祥东路与站后街交叉路口,车头与左侧道路驶来由原告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平阳县鳌江镇西桥村人,其承包田于2003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现在鳌江顺达托运中心工作,提供了户口簿、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以及鳌江顺达托运中心2015年1—5月、12月工资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征地补偿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看出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上虽然没有原告任双双的姓名,但名单上有其父亲任洪銮的姓名,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可以看出,原告与其父亲属于同一家庭户,结合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洪胜,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四、治疗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经平阳县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双侧七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拟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0日;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因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右胫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13.21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565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日×30元/日);3.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27453.29元(259日×38689元/年÷365);6.护理费15900元(120日×132.50元/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8.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1.鉴定费2113.2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571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7630元(284日×132.50元/天)、护理费15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3.2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存在400元的伙食费重复计算,医疗器械245元没有医嘱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不应支持,非医保用药11358.55元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当为23977元;护理费应当为1053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3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计为56947.72元,其中存在412.5元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属于合理费用,鉴定机构已经对后续治疗费用给出评估,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6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3日,共259天,定残后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CCM19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洪胜,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洪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白洪胜在事故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白洪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马勇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4项共计67855.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5-10项共计127384.2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任双双与被告马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7619.76元[(67855.22+127384.29-120000)×50%]。被告马勇应承担鉴定费1056.61元(2113.21元×50%)。被告马勇已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8943.39元(10000元-1056.6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48676.3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37619.76-被告马勇多付8943.39元)。被告马勇多付的8943.39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马勇、白洪胜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双双保险金148676.37元;二、驳回原告任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任双双负担152.5元,马勇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一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