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洁与宁秋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宁秋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16号原告王洁,农民。被告宁秋菊,农民。原告王洁与被告宁秋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2012-2013年,被告在经营滦县炫婚纱摄影期间,先后从我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婚纱摄影照片,总计核款50327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27527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宁秋菊给付原告加工费27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秋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洁人民币50327元(伍万零叁佰贰拾柒元整)。宁秋菊(签名并摁印),2013.5.15,并附被告身份证号码。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从事婚纱摄影照片等相关后期加工制作工作,在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从原告处加工各种规格婚纱摄影照片,总计核款50327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2800元,尚欠27527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秋菊给付原告加工费27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起诉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其加工费5000元,尚欠22527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宁秋菊从原告王洁处加工照片,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宁秋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王洁主张被告宁秋菊给付原告加工费225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秋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洁加工费22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宁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艳审判员 蒋红梅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