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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收治于常德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单独或分别伙同金某、赵某在安乡县畜牧水产局等多家单位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1、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安乡县畜牧水产局,在三楼两间办公室盗得1台价值1540元的奥林巴斯相机、7包芙蓉王硬极王香烟、1条芙蓉王软极香烟、2条芙蓉硬极香烟及一条外烟。盗窃所得的香烟(共价值1365元)被杨某挥霍,相机被杨某丢弃。2、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杨某伙同金某(又名“金海”,另案处理)两人窜至安乡县中医院,在该院三楼及四楼办公室共盗得4盒茶叶、2条黄芙蓉王香烟、几包咖啡、100多元现金等财物,其中被盗香烟价值460元。盗得物品被杨某及金某二人平分,已���霍。3、2014年12月13日凌晨,杨某伙同赵某(又名“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乡县交通局,盗得其中一间办公室两盒茶叶、四包软极王香烟,另外一间办公室数包和天下香烟、4条芙蓉王软极王香烟、一套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纪念册、一套钳子、启子等工具,所盗香烟价值2120元。被盗物品由二人平分。其中纪念册被杨某卖到常德市集邮市场,得赃款270元。4、2014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杨某窜至安乡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二职中),在八栋803办公室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三部旧手机,另外一间办公室盗得一件红葡萄酒和两本邮集。杨某将手提电脑和三部手机销赃得款500元,两本邮集送给龚军。5、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杨某窜至安乡县卫生局,分别在二楼三间办公室盗窃四瓶酒(一瓶左公酒、一瓶茅台酒、两瓶浏阳河)、九包硬极王香烟(价值315元)、一大包共五盒普洱茶。杨某将酒销赃得款500元,其余赃物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刘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车某、石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