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与王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军,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狗山李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培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英、孙永生,招远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加工生产的石材,先后赊欠原告石材款14755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付给原告48000元,尚欠99550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明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正确,但原告提供了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石材,该事实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予以认可,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10万余元的损失,该损失已超出了原告主张的石材欠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反诉原告王明军反诉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18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反诉被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是经现场验货后,自己又出车将货提走,不应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经销的石材没有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买卖的石材应具备的质量标准。反诉被告在多次向反诉原告追要石材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欠款证据,其非要在欠条上注明:“因质量不合格扣多少不清楚”的内容,否则就不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据,为获取证据,反诉被告无奈只好接受了反诉原告按自己意志出具的欠条。反诉原告已将购买反诉被告的石材用于他人建筑工程中去了,现在既不付款又不退货,却以质量不好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以达到不给付原告欠款的目的,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营石材加工生意,同年7月21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到原告处购买加工的板材5382平方米,计款16146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石材款8万元,尚欠81460元未付。同年8月10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石材2203.2平方米,计款66096元;前后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147556元。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针对石材的质量标准等项目订立书面合同进行约定。被告将购买的原告石材又转卖给了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将石材在哈尔滨哈电集团的家属楼工程中使用。在石材用于该工程后,因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曾一起去过哈尔滨。被告称是为了去处理石材质量问题,原告则称其是去处理在哈尔滨的其他业务户的业务。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货款147550元,壹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因质量不合格扣多少不清楚。王明军。2012年9月6号”。该欠条形成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同年2月8日通过银行又付给原告4万元,余欠石材款99550元,被告以质量不好为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石材款99550元。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石材款,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石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109182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一起从哈尔滨飞往烟台的单程飞机票。用于证明因原告的石材质量问题双方曾一起去过哈尔滨的施工单位。证据2、2012年9月13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通知。该证据证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春江家园二期A区(春江新城)-I栋及地下室停车场工程走廊及前室理石有平整度差、个别理石有色差现象;关键是石材光度不够,同时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证据3、2012年11月26日,哈电集团住宅办开发公司关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在施工哈电春江家园13#栋电梯前室石材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因珍珠花石材光度不够65度以上,色差过大,将原定石材铺装价格每平米80元降低为40元计算。B#栋楼石材铺装量为1678.4平米×40元/每平米为67210元。证据4、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因石材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被告曾电话与原告协商交涉。证据5、2013年10月27日,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关于扣除王明军石材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公司因石材质量问题扣除被告王明军石材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9182元。原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明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明军将购买原告的石材销售给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时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石材已在工程中使用,剩余部分已丢失。本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及主张,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签名的买卖石材数量明细记录、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哈电集团住宅办开发公司关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在施工哈电春江家园13#栋电梯前室石材的处理意见、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关于扣除王明军石材款的情况说明、飞机票、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石材买卖过程中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所买卖的标的物又无国家规定统一的行业标准,现在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等项目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主张的买卖石材质量标准无法确定,应以被告从原告处将石材拉走时,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石材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提供的有关石材质量标准的监理通知、哈电集团住宅办开发公司关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在施工哈电春江家园13#栋电梯前室石材的处理意见及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关于扣除王明军石材款的情况说明书证,系用货方单方提供,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效力,另,被告提供的飞机票、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中不能显示原告有明确认可石材存在光度不够等其他质量问题,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石材已使用到被告销售的施工工程中,且未使用剩余的石材在施工工程处已灭失,被告现以石材质量不好拒绝给付原告石材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一、被告王明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995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军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嘉泽石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石材质量有明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培禄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显示,上诉人称“开始发货的时候,咱又不是说不知道,必须在70度以上”,被上诉人答复说“光度不够,别给往上按呢,是不是…”,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石材光度必须在70度以上,并且承认其提供的石材出现了质量问题,只是称施工方不应当往上按。二、监理通知是中立的第三方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单位系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监理通知具有法律效力,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司法鉴定;哈电集团住宅办开发公司的处理意见和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石材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力,但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如果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做出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明显不当。三、1.飞机票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去过哈尔滨,用以佐证双方到过哈尔滨赴理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该项理由明显牵强,试问谁家的飞机票能够证明其他问题?2.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中能否显示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石材存在光度不够等质量问题,不应作为法院认定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应当综合录音资料的全部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因质量问题扣多少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培录之间的通话录音材料中显示,上诉人称“他们的意思,咱不就是一栋楼不合格吗?”被上诉人“啊”,上诉人问“叫咱去维修好了,他就不扣咱钱了,你说哪样?”被上诉入回答“那样办…爱怎么办怎么办…”,上诉人问“你说这么办有办法维修?”被上诉人回答“咱哪样维修啊”,上诉人问“你说叫磨石染的那些有法整理啊?”被上诉人回答“哪有法整理,一块一块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四、石材已使用到施工工程中和未使用剩余的石材已灭失,不是被上诉人不赔偿上诉入损失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表面有一层浮尘,致使石材的光度等质量问题无法在使用前发现,这也是被上诉人在发货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通话录音资料中显示,被上诉人对挑出的500平方有锯道的石材是明知的,施工方莱州福鹏曾经要求被上诉人将这部分石材拉回,被上诉人没有拉,才导致石材遗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应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即使被上诉人对施工方莱州福鹏要求其拉回挑出的500平方有锯道的石材的事实否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总额最多可以扣除500平方废石材的价款,剩余损失被上诉入应当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766-2005)《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5.6.1规定,镜面板材的镜向光泽值应不低于70光泽单位,若有特殊要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主张,涉案的石材应适用上述国家标准。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大理石建筑板材是上诉人分多次购买,并陆续发货的,上诉人是在现场直接看货、订货、装车、发货,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的大理石板材规格和质量是认可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石材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石材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石材质量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石材光度必须达到70度以上,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看,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石材质量标准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石材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哈电集团住宅办开发公司关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有限公司在施工哈电春江家园13#栋电梯前室石材的处理意见及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扣除王明军石材款的情况说明,均非鉴定结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石材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光度不够、有色差,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涉案石材系存在外观瑕疵,而并非存在于石材内部,在提货时无法发现,也难以检验的隐蔽瑕疵。上诉人自20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陆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石材,且均是上诉人自提货物,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可以对石材的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上诉人提货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在上诉人将石材销售给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在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石材用于工程施工后,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第四,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哈尔滨莱州福鹏石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石材并未进行结算,故其实际损失并未发生。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王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