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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97号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组织机构代码06050412-0。法定代表人庄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金开区星湖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545-1。法定代表人蒋永,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实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盈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盈文化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被告以其开发项目巴月庄参加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并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全款10万元,逾期付款被告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广告费。被告应支付广告费1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9日起每天按10万元的万分之六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万元,并如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广告费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提供的《重庆电视台客户播出证明》从未提交给被告;2、原告未向被告提���涉案发票,原告怠于提供发票给被告而未能按时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5日,以上款项我司已开发票20万元,贵司未付款;盖章确认后双方不再追究各自违约责任。”因此只要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即可免除对方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鼎盈文化公司(乙方)与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以开发的项目巴月庄参加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并委托乙方提供参加活动的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10万元;2、甲方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广告费用,甲方在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超过规定时限,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六累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8月10日,2014年8月11日至10月8日,原告在重庆电视台投放了旅游地产节相关广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广告费10万元,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该对账单还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5日,以上款项我司已开发票20万元,贵司未付款,盖章确认后双方不再追究各自违约责任”,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原告鼎盈文化公司未盖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对最初的对账金额认可,但被告在原告要求进行对账时参照原告的对账单格式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发给原告的对账单让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而原告不认可该放弃违约金的权利,所以没有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重庆电视台客户播出证明、对账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盈文化公司与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签订的《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鼎盈文化公司在重庆电视台投放了广告,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亦在对账单盖章确认欠原告10万元广告费未支付,且该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提供发票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对账单中盖章即可免除其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举证证明该对账单系原告制作或原告做出过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对账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盖章,以自己未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要求对方进行确认本身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系原告制作,故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第二届重庆旅游地产节活动合作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万分之六)约定过高,本院调减为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巴月庄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重庆鼎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