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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伟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袁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87号原告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西五条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隋喜湖,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卫,男,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袁伟,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袁伟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典当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袁伟与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借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月综合费率4.1%。被告以位于宁安市XXX街北侧,面积为882.7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宁安房宁安镇他字第XXXX号。原告将现金打入被告卡内。后被告既未给付当金利息,也未偿还当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当金本金20万元、利息585600元(20万元×2.4%×123.77个月);2.要求被告袁伟在抵押物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伟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5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在抵押物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伟20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月综合费率4.1%。被告袁伟以位于宁安市XXX街北侧,面积为882.7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宁安房宁安镇他字第XXXX号。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鑫源典当公司与被告袁伟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利率、综合费率等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约定,对不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伟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伟于200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借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综合费率4.1%。被告以位于宁安市XXX街北侧,面积为882.7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宁安房宁安镇他字第XXXX号。原告将现金打入被告卡内。2015年11月17日,当期界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后原告多次追要当金,被告均推拖未还。2004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为5.85%,罚息为8.775%。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典当合同系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被告袁伟向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抵押借款20万元,并以私有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被告既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利率为“月综合费率4.1%”。因本案为典当合同,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的,应予支持。绝当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根据《中国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被告违约,故以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比较合理。又因法律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故本案支持原告六个月当期内综合费率及当金利息的保护范围以不超过月利率3.1875%(2.7%+0.4875%)为合法,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绝当后,当金利息保护范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罚息为准。故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06188.88元(20万元×3.1875%×6个月+20万元×5.85%÷12个月×1.5倍×114.8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以位于宁安市XXX街北侧,面积为882.7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综合费及当金利息206188.88元,合计406188.88元。2015年1月18日以后的当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伟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3元,由被告袁伟负担7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包明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