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河路(漳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0349-7。法定代表人:杨奎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组织机构代码17780797-7。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脉冲等离子体渗碳淬火炉一套,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经调试合格)。后因产品技术及质量等原因,被告未能按约交货,经双方协商展期多次,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合同;同时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向原告借款及购买配套产品费用。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683526元和承担实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8%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具体权利义务、管辖约定等事实;2、《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交货延迟事实;3、《最终承诺》三份,证明被告承诺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具体责任;4、付款凭证、借款明细及借条、真空淬火油购销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和购买其他配套产品支出费用所依据的事实;5、《补充协议》(2014年6月2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权利义务的最后约定;6、代理合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因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脉冲等离子渗碳淬火炉”一套,单价90万元,交货时间3个月,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有关国家标准执行,由被告负责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40%预付款,提货前支付40%设备款,设备终验收合格后支付1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5日,被告三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均表示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延迟交货,并承诺质保期顺延二年,承担原告相应损失。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三次签订《渗碳炉交货期最终承诺》,载明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承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并按原告已付货款46万元,以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损失),设备质保期为二年”。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讼设备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质保期为二年;若不能按约交付,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因调试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97526元,原告先行出资购置设备调试材料(真空淬火油料)支出126000元;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所有款项683526元(其中预付货款460000元,借款97526元,赎买真空淬火油料款126000元),及实际损失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18万元,及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对交货时间约定为三个月(该三个月时间的约定没有起止期限,结合合同其他相应条款及2011年5月26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2011年6月31日),验收条件为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有关国家标准,并由被告负责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以《补充协议》和《最终承诺》方式,多次变更交货期限,并由被告作出相应承诺:在不能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涉讼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2014年8月30日最终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涉讼合同的请求,经答辩期限,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该请求应认定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为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被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但考虑到原告相应损失已取得相应补偿,且补偿标准不低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不宜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双方合同约定、相应代理合同及票据为证,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可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借款97526元、赎买真空淬火油料款126000元,合计68352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三、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20元,原告安徽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360元,由被告武汉市等离子体技术研究所负担1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世鸿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