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宏义、陈文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李宏义,陈文香,郑小军,林凤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07-1号。法定代表人:应旭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义。被告:陈文香。被告:郑小军。被告:林凤彩。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义、陈文香、郑小军、林凤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宏义、陈文香立即偿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0604.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本金550604.86元按月利率2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请1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宏义、陈文香立即偿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7358.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本金567358.61元按月利率2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义、陈文香、郑小军、林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义与被告陈文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军与被告林凤彩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宏义、陈文香以油漆店周转为由,向债权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并由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义、陈文香于同日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在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的贷款5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被告李宏义、陈文香按原告为其所作担保金额的15%付给原告作信用保证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和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偿还所担保贷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贷款到期,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如不能近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而致使原、被告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告有权按代为偿还的金额及期限以每月30‰向被告李宏义、陈文香收取利息,有权按代为偿还的金额以双方约定的费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向原告交付了75000元作为信用保证金。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向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人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住债权人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嗣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24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代为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向债权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支付了借款利息11209.86元、15525元、15870元和1587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宏义、陈文香未能向债权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代为被告李宏义、陈文香向债权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村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息508883.75元。被告李宏义、陈文香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被告郑小军、林凤彩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宏义、陈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2358.6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本金492358.61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驳回原告开化盛德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6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076元,由被告李宏义、陈文香、郑小军、林凤彩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