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平与宛希仲、程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宛希仲,程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宛希仲。被告程梅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震宇。代理权限同上。原告何平与被告宛希仲、程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宛希仲、程梅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震宇、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5年12月初,原告何平经人介绍与被告宛希仲、程梅兰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80万元整,二被告自愿用位于黄梅镇北街门面房提供担保。但2014年12月14日在黄梅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过程中,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黄梅镇环城路384号的后排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现真相后,即要求二被告用其黄梅镇北街门面房提供担保,二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何平认为,二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支付了借款,且二被告抵押物的价值仅仅30万元,远远不及280万元,基于上述抵押行为签订的借款协议亦显失公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迅速返还借款28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实际办理的它项权证上的房产号与实物不一致。2、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是280万元中实际转帐270万元,10万元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担保款。3、它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物的房产证号是黄梅镇环城路384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4、证人汪某出具的书面说明。5、干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6、汪某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宛希仲、程梅兰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行为及担保物的提供均为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并未欺骗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80万元是由以下部分组成的:一是原告支付本金220万元;二是原告为被告其他债务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供担保10万元;三是提前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四是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返还担保金20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宛希仲、程梅兰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与合同约定中的抵押物属同一物。2、工商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被告程梅兰转给干某5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干某、汪某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以被告所有位于黄梅镇环城西路384号房屋作为抵押(土地证号为013807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程梅兰汇款270万元,另10万元由原告为二被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欠他人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二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为该笔借款办理了位于黄梅镇环城路384号后排一间四层42.6M2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土地证号为0138072**)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他项权证后,发现该抵押房产不是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黄商超市斜对面三间门面房,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原告汇入被告270万元后,同时被告即向案外人干某汇入50万元,其中30万元原告自认作为支付给原告超额利息。还查明,办理借款抵押一间四层房屋与二被告位于黄商超市斜对面三间门面房联为一体,处于该三间门面房的后排(以上房屋分别办有产权证、土地证号均为0138072**)。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为保证该笔借款安全性,其本意应为要求二被告向其提供与其借款金额相当资产即二被告所拥有的三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物即后排一间四层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其借款金额,不能足以保证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属原告对本次借贷的抵押物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借贷合同撤销后,二被告所取得原告支付借款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其占用资金而对原告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损失。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因原告为二被告向他人债务提供担保10万元,迄今未履行,故不应计入借款数额,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超额利率30万元应从实际借款270万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还有向案外人支付2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借款保证金,因被告与案外人有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在该案借款本金中不应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平与被告宛希仲、程梅兰于2015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被告宛希仲、程梅兰返还原告何平借款2400000元。三、由被告宛希仲、程梅兰按240万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何平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何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16920元,由原告何平承担1920元,由被告宛希仲、程梅兰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