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七彩虹电玩城旁的高塘街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分别重0.7447克、0.7902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534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