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窦思荣、吴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窦思荣,吴克菊,汪俊,盛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55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负责人: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匡后卓,该行员工。被告:窦思荣,居民。被告:吴克菊,居民,与窦思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俊,居民。被告:盛玉梅,居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诉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汪俊、盛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匡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汪俊、盛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6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俊、盛玉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汪俊、盛玉梅对窦思荣、吴克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窦思荣、吴克菊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提款5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支付了借款5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俊、盛玉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窦思荣、吴克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罚息9898.97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起诉日,届时仍未支付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俊、盛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窦思荣。吴克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2、被告汪俊、盛玉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俊、盛玉梅身份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汪俊、盛玉梅担保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提款意思表示;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窦思荣、吴克菊借款的事实;7、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俊、盛玉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向窦思荣提供56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用于购木材;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20.7%)。同一天,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被告汪俊、盛玉梅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汪俊、盛玉梅为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窦思荣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立即将56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窦思荣。2015年11月19日,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窦思荣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因催要贷款未果,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将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汪俊、盛玉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要求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俊、盛玉梅为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汪俊、盛玉梅对被告窦思荣、吴克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思荣、吴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借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汪俊、盛玉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窦思荣、吴克菊、汪俊、盛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