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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峰,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宝,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秦凤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奋公司)、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245692元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224569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罚息为43791元);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罚息为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建七局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与原告还未结算完毕,所以不是我方迟延支付,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还未到返还的时限,且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返还的,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中睿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尊重被告中建七局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中建七局因承建“通辽万力城项目”,在沈阳市皇姑区与原告、被告中睿公司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向原告采购木方、模板;被告中睿公司为木材的使用方;采购总金额暂估2476272元;原告将货款运输至通辽万力城项目部施工现场;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当期货款的50%,达到付款节点后,原告向被告中建七局提交货款的付款申请,经被告中建七局审核后付款至被告中睿公司,被告中睿公司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工程款付至原告,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30%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应向被告中建七局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三方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木材,并向被告中建七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三方经结算共同确认:原告从2014年6月至10月,按约向被告中建七局供应了总价款为4045692元的木材。其中2014年6月30日至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七局供应木材1580000元;2014年8月22日至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七局供应木材价款1491082.45元;2014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七局供应木材价款974609.55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建七局给付原告货款1800000元,余款2245692元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木材采购合同、木材材料结算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通辽万力城项目现场照片、被告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经济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24569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建七局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给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我方与原告还未结算完毕,所以不是我方迟延支付,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正奋公司货款2245692元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正奋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正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正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宣判后,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中建七局非木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2、三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正奋公司与中建七局及中睿公司结算,所以该结算单不符合付款条件;3、《木材采购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30%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至今圩进行主体验收,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判决付款并承担利息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奋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正奋公司辩称:1、该合同的结算事宜是由中建七局办理的,未加盖的印章也是中建七局的印章,但有其员工的签字,双方完成了对账程序,且中建七局亦根据结算单进行了部分付款;二、上诉人关于未达到付款结点的主张不成立,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封顶完工,中建七局长期拖欠货款,正奋公司有权主张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睿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中建七局提出,该公司非木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一节,因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采购方为中建七局,且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了甲方的付款义务,故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七局提出,三方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正奋公司与中建七局及中睿公司未结算,所以该结算单不符合付款条件一节,《中建七局北方公司通辽万力城项目2014年9月木材材料结算单》上虽无中建七局盖章,但有中建七局的项目经理戴旭及赵双双的签字,中建七局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属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中建七局对关对账单的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七局提出,《木材采购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30%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主体验收,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一节,因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封顶,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中建七局应支付款项,因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该房屋已封顶,故上诉人因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七局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问题,中建七局和中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