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君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按乡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婚后夫妻生活矛盾重重。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2015年1月原告起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主张与被告离婚,请求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无联络沟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农历2013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原告在医院照顾其父亲时因生活费一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5)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自愿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婚姻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双方既然选择再婚,应当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和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君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