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丁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25号原告:崔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某,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丁某之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标、徐旭,被告李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丁某系李某之女。丁某与崔某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李某、丁某收受崔某彩礼款共计91000元,年月初六崔某、丁某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在隐瞒其同居前曾患有,同居后丁某发病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崔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某、丁某连带返还彩礼款91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丁某承担。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崔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丁某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崔某给付丁某彩礼款80000元。3、李建英自书证言及委托代理人对李建英的调查笔录。证明丁某同居前即患有,丁某收取崔某彩礼款91000元。4、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一份。证明丁某同居前患有。丁某、李某辩称:丁某、李某未收到崔某的彩礼款,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且本案应为同居析产纠纷,丁某有许多陪嫁物品都在崔某家中,应当返还,丁某曾患有,但并未隐瞒,丁某在崔某家中受到精神伤害才导致复发,丁某在同居后怀孕被崔某强行要求流产,应驳回崔某诉求。李某、丁某针对其抗辩,举证:1、收据5张、自书清单2张。证明丁某的陪嫁物品数量、金额,丁某住院花费情况。2、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共计16张。证明丁某住院的花销及流产情况,丁某曾在崔某处受到伤害。3、借条说明2张。证明崔某从丁某父母处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某、丁某对崔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崔丙道不是本案当事人,汇款凭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的银行账目明细中45000元是存的现金,与崔某无关,另外35000元的转账无法看到谁转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2相互矛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丁某及其父母未收到彩礼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崔某主张。崔某对李某、丁某所举证据1认为手机现在崔某处,但为崔某另行给钱购买,丁某的陪嫁物品有家具1套、沙发1组、电脑1台、电瓶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茶几1个、被子3床、四件套1套、盆2个、茶瓶2个、茶盘2个,另有少量个人日常用品,崔某认可均在其家中,其他丁某的花费应自行支付,对票据列明的价值有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丁某在与崔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但不是崔某的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崔某、丁某、李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崔某所举证据1、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崔某给付丁某彩礼款8万元,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所举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丁某、李某所举证据1,其中丁某的陪嫁物品有家具1套、沙发1组、电脑1台、电瓶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茶几1个、被子3床、四件套1套、盆2个、茶瓶2个、茶盘2个,另有少量个人日常用品,崔某认可均在其家中,应予认定,其他内容,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所举证据2,丁某在与崔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该部分内容,崔某亦认可,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某系李某之女。丁某与崔某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李某、丁某收取崔某彩礼款共计80000元,年月初六,崔某、丁某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一年左右,共同生活期间丁某怀孕并流产,后双方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另查明:丁某的陪嫁物品有:家具1套、沙发1组、电脑1台、电瓶车1辆、空调1台、洗衣机1台、茶几1个、被子3床、四件套1套、盆2个、茶瓶2个、茶盘2个,另有少量个人日常用品,崔某认可以上物品现均在其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崔某与丁某按农村风俗约定婚约事宜,崔某给付丁某彩礼款80000元,应予返还。鉴于丁某与崔某曾经共同生活一年左右,期间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其彩礼款可根据同居生活时间、怀孕流产情况酌情予以返还,且丁某的陪嫁物品,本院已经查实部分现在崔某家中,酌情予以折抵。丁某、李某辩称未收到彩礼款,该部分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丁某、李某辩称崔某的原因导致丁某患,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经本院对被告方释明,丁某是否患有,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询问,被告方申请行为能力鉴定,故对丁某、李某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00元,李某、丁某共同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