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学成与胡洪洋、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胡洪洋,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连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23号原告张学成。委托代理人胡俊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洋。被告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洪洋,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张坚,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国鹏。原告张学成诉被告胡洪洋、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园公司)、连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辉、被告胡洪洋、鑫佳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张坚、被告连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学成与被告胡洪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洪洋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使用期限为10天(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6%计算,超期还款按月利率9%计息,被告鑫佳园公司、连国鹏为被告胡洪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胡洪洋提供了借款,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洪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鑫佳园公司、连国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洪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86000元,已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请求月息3%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被告鑫佳园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鑫佳园公司已过担保期间,即使鑫佳园公司是保证人,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连国鹏辩称:其是替胡洪洋向张学成借款作担保的,但张学成并没有向胡洪洋汇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洪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学成借款70万元,张学成同意借款。张学成作为出借人(乙方)、胡洪洋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鑫佳园公司、连国鹏经协商同意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短期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双方约定6%计算;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天数按月利率9%计息;若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除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日2‰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有保证人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指定借款金额汇入宁世敏在建行南岗支行62×××70的账户。协议签订后,胡洪洋在甲方和保证人栏中分别签字,张学成在乙方栏中签字,连国鹏在保证人栏中签字,鑫佳园公司在与胡洪洋签字的保证人栏处相邻的甲方栏处盖有公司印章。胡洪洋向张学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及686000元、14000元的收条。2015年7月13日,张学成通过赵继辉的账户向宁世敏的账户汇款686000元。借款逾期后,胡洪洋仅于2015年11月17日付息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张学成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张学成与胡洪洋、连国鹏、鑫佳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胡洪洋出具的70万元借条、收条、农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洪洋因经营需要向张学成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连国鹏、鑫佳园公司提供担保,胡洪洋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张学成也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是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缴纳受理费,未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张学成与胡洪洋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胡洪洋为借款人,因胡洪洋又为鑫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可以推定系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胡洪洋签字的甲方栏与保证人一栏相邻,鑫佳园公司的印章虽然大部分盖在甲方栏处,但也有少部分盖在保证人一栏,可以认定鑫佳园公司盖章系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学成在提供借款的当日收取被告胡洪洋利息14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胡洪洋应按实际借款数额68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学成与胡洪洋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其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胡洪洋辩称的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86000元,原告诉求月息3%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洪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及年利率24%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付利息10000元,原告应予核减;被告连国鹏、鑫佳园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学成借款6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胡洪洋已偿还利息10000元);二、枣阳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连国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70元,由张学成负担120元,胡洪洋、连国鹏、鑫佳园公司共同负担10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正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