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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建红与刘立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红,刘立明,刘立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冯建红。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红诉被告刘立明、刘立新、吴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冯建红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相云的起诉,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建红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刘立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红诉称: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李伟醉酒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立明、王长根、刘卫受伤,李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红、王长根、刘卫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0.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补助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232.7元。被告刘立明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冯建红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李伟醉酒驾驶且驶入逆行而发生,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以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于责任比例应以李伟承担90%、刘立明承担10%为宜。另原告冯建红明知李伟醉酒甚至与李伟一同喝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立明所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李伟家属起诉案件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对于李伟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另行主张,与被告刘立明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待法庭调查阶段结合证据予以发表。被告刘立新辩称: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在2014年12月10日我已经卖给了被告刘立明,交强险也是被告刘立明交的,此案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付,另刘立明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仅在医疗费用予以赔付且保留追偿权,其他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冯建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哪些,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李伟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立明、王长根、刘卫以及本案原告冯建红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430.70元;误工费,每天120元,误工期210天,计25200元;护理费,每天87.8元,护理期90天,计7902元;原告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计2700元;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将来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6232.7元。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先行赔付,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刘立明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景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德州市立医院的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建红与陈秀坤的结婚证复印件。围绕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并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无医院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司建议酌情给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个体户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的承担同答辩意见,因本次事故涉及一死三伤,建议考虑份额预留问题。围绕焦点问题被告刘立明陈述、举证并质证如下: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认为数额过高,应当参照河北省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方也没提供治疗手术的必要性及证据,我们认为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首先鉴定费收费票据上的姓名为冯建江,与原告姓名不符,如属笔误,应修改后加盖收费部门的印章;另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伤残程度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自行承担;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费用数额,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损失我方认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再与本案死者李伟家属主张的损失按比例分担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刘立明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应当向其乘坐的车辆驾驶员李伟的家属主张。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围绕焦点问题被告刘立新陈述并质证如下:对原告冯建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刘立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买给了刘立明,此案与我无关,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建红对被告刘立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立明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立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立明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该证据虽然无医院公章,但该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入院日期、住院号、患者姓名、费用总额均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相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刘立明提出异议称该鉴定费票据的姓名为冯建江,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刘立明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李伟(载乘车人冯建红、王长根、刘卫)醉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立明、冯建红、王长根、刘卫受伤,李伟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李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红无责任;王长根无责任;刘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红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4430.7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秀坤护理;于2015年3月5日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另查明:被告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立明。原告冯建红经营有景县北留智鑫顺达汽车修理部。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行业标准为32045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李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红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立明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立明主张其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失赔偿的责任比例按主次70%和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刘立明对误工期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照河北省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刘立明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冯建红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32045元/年/365日×210日=184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事职业及工资情况的证明,则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为87.8元/天×90天=7902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建红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该费用已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建红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79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86470.7元。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其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立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明、王长根、刘卫受伤、李伟死亡。伤者刘卫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王长根未向本院起诉,且本院无法获得其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故本院不再为其二人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此次事故给死者李伟家属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2.9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5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789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建红医疗费99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52元,共计16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立明追偿。其余损失69677.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立明赔偿原告损失20903.31元。因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已由被告刘立新转让给被告刘立明,故被告刘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建红各项损失16793元;二、被告刘立明赔偿原告冯建红各项损失20903.31元;三、被告刘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82元由被告刘立明负担820元,原告冯建红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池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