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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诉刘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54200-6,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郝丽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利,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新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戴叶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六保,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以下简称伊煤营业部)与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煤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煤营业部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伊煤营业部与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李志强、刘利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李志强、刘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还约定,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李志强、刘利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李志强、刘利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被告李志强、刘利开始违约,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志强、刘利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止的积欠利息103525.02元、罚息308695.86元、复利36939.87元,本息合计1449160.7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判令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未作答辩。原告伊煤营业部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2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共27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整,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0.25‰及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李志强(户名:李志强,账户:×××)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及证明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借据)、放款凭证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将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志强、刘利指定账户(户名:李志强,账户:×××)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转款凭证,共3页,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贷款转账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腾业工贸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利息单、违约证明,共2页,证明被告李志强、刘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余额103524.96元,罚息308695.92元,复利36939.87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开始有违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委托协议,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2127.69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伊煤营业部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伊煤营业部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伊煤营业部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律师费票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伊煤营业部与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李志强、刘利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30%。李志强、刘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还约定,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伊煤营业部于2013年12月31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志强、刘利指定的帐户(户名:李志强,账户:×××)。另查明,被告李志强、刘利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志强、刘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积欠利息103525.02元、罚息308695.86元、复利36939.8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伊煤营业部与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伊煤营业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李志强、刘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志强、刘利在2013年1月2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伊煤营业部请求被告李志强、刘利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伊煤营业部请求被告李志强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伊煤营业部与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伊煤营业部请求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志强、刘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刘利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或原物有困��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在开庭审理时以及法院通知限期提供证据原件时,均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请求被告李志强、刘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刘利自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前的积欠利息103525.02元,罚息308695.86元,复利36939.87元,本息合计1449160.7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刘利追偿,被告李志强、刘利应于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强、刘利、王新胜、戴叶红、乔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