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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何柏洪与倪建标、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洪,倪建标,倪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13号原告:何柏洪。被告:倪建标。被告:倪建明。原告何柏洪与被告倪建标、倪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建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倪建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倪建标、倪建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倪建标向原告何柏洪借款200000元,2013年底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清等。被告倪建明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柏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倪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倪建标、倪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钱红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