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与恩施市旺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恩施市旺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4号新桥加油站旁。经营者向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旺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民族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远兵,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向杨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旺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杨批发部经营者向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克忠、被上诉人旺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杨批发部一审时诉称,2014年11月初,旺缘公司的经销人员包汉忠与向杨批发部的负责人向锐联系,在旺缘公司保证酒的来源合法、绝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向杨批发部从旺缘公司处陆续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170件。2014年12月31日,咸丰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向杨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向杨批发部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包装及防伪标志与正品“牛栏山”陈酿白酒包装及防伪标志存在差异,涉嫌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咸丰县工商局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调查,经核实:截止2015年3月31日,向杨批发部共向外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125件。后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向杨批发部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侵犯了“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此,咸丰县工商局针对向杨批发部作出咸工商处(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1瓶×42%×265ml;2、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向杨批发部认为,旺缘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涉嫌欺诈,构成严重违约,不仅给向杨批发部的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还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旺缘公司赔偿向杨批发部损失2万元;2、判令旺缘公司赔偿向杨批发部因产品被没收造成的损失71瓶×7.5元=532.50元;3、案件受理费由旺缘公司承担。旺缘公司一审时辩称,向杨批发部在旺缘公司购买过“牛栏山”陈酿白酒属实,但向杨批发部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处罚和被收缴的酒就是在旺缘公司购买的,向杨批发部也在别处购买过“牛栏山”陈酿白酒。向杨批发部被行政机关处罚是其违反行政法规应受到的处罚,与旺缘公司无关,旺缘公司所卖“牛栏山”陈酿白酒是正品,请求法院驳回向杨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向杨批发部注册登记为从事食品、日用百货、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锐。自2014年11月22日以来,向杨批发部陆续从旺缘公司购买“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170件。2014年12月31日,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杨关大道4号新桥加油站旁“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向杨批发部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涉嫌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1月9日,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向杨批发部所售批号为201409162、03-A-71,42%×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2015年3月31日,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2015年5月5日,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咸工商处(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杨批发部作出“一、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71瓶×42%×265ml;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18日,向锐缴纳了罚款20000元。现向杨批发部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旺缘公司称向杨批发部除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牛栏山”陈酿白酒外,还在覃某某处购买过该酒。向杨批发部对此认可,称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牛栏山白酒之前一直在覃某某处购买牛栏山白酒是实。原审认为,向杨批发部与旺缘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之间存在“牛栏山”酒买卖并无异议,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向杨批发部的2万元损失应否向主张赔偿;二、向杨批发部被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不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向杨批发部的2万元损失应否向旺缘公司主张赔偿的问题。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对象具有相对性。本案向杨批发部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这是其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到的行政制裁,不能转嫁给他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向杨批发部承担。故向杨批发部请求旺缘公司赔偿其2万元罚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向杨批发部被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不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向杨批发部与旺缘公司之间虽存在“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买卖关系,但向杨批发部同时与他人也存在“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买卖关系。现向杨批发部被没收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不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向杨批发部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批号是不是201409162、03-A-71,向杨批发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向杨批发部并无证据证实被没收和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故向杨批发部诉称其被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就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向杨批发部起诉要求旺缘公司赔偿因产品被没收的损失53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旺缘公司辩称向杨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就是在旺缘公司处购买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交纳155元,由原告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负担。向杨批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杨批发部与旺缘公司是“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处罚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就是在旺缘公司购买。首先旺缘公司给向杨批发部提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数量与被查处的数量相符;其次,向杨批发部被查处以后曾与旺缘公司的负责人王远兵协商,王远兵承诺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且向杨批发部将未被查处的酒退回旺缘公司后,旺缘公司将相应货款退回向杨批发部;再次,咸丰县工商局曾到向杨批发部的另一供货商覃某某处突击检查并未发现假冒白酒,且覃某某是北京“牛栏山”公司认可的合法经销商。以上事实均能充分说明向杨批发部被查处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就是从旺缘公司购进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向杨批发部被行政处罚的20000元罚款不能由旺缘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本案中正是因为旺缘公司向向杨批发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向杨批发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而被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是旺缘公司违约造成的,该项损失应当由旺缘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旺缘公司承担。旺缘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向杨批发部在旺缘公司购买过“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实,但其也在覃某某处购买过,向杨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受处罚和被收缴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在旺缘公司购进的;二、向杨批发部被咸丰县工商局处罚是因为其本身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受到处罚,不能转嫁到旺缘公司,其违法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向杨批发部提交了进酒清单、货运托运单证明其在旺缘公司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实,且旺缘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该事实,故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杨批发部被查处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否系从旺缘公司购进的问题。向杨批发部主张被查处的酒是从旺缘公司购进,但其并未提交被查处的酒的批次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向杨批发部主张被查处的酒是从旺缘公司处购进则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向杨批发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向杨批发部主张被行政处罚的20000元罚款应当由旺缘公司承担,该项上诉主张成立的基础应当为被查处的酒是旺缘公司处购进的事实成立,因向杨批发部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处的酒是从旺缘公司购进,故其主张旺缘公司承担罚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向杨批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向杨副食批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