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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奇光与谢银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奇光,谢银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06号原告:夏奇光。被告:谢银凤。原告夏奇光为与被告谢银凤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奇光、被告谢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间合作做鞋包外加工,原告投入周转资金35000元,经济由被告管理,生意先亏后盈,本来双方各应得盈利15000元。但被告独占没有分文给原告,于是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生意歇业,原告要求被告清算,未果,形成纠纷,后于2015年8月6日经永嘉县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放弃利润分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投资款30000元。(同时被告立下一份欠据)事后,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至今分文未偿,无奈而诉诸贵院,依法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银凤偿还原告夏奇光投资款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当时仅投入1万元进行合伙,并非原告所述的35000元,亏损后原告要求退出,后来原告打我并要求5万元,所以在其威胁下,我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了调解协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调解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欠条》均是被告在原告威胁下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作做鞋包外加工,原告陆续投入资金35000元,并由被告进行经营,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6日经永嘉县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经双方确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投资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均自愿确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调解协议书》及《欠条》所确认的还款义务,真实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现被告以意思不真实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银凤应当给付原告退伙的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谢银凤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奇光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