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周健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周健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30号原告: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仉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强,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与被告周健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周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诉称:被告原来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欠原告货款9736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4张,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欠条可以明确看出前三张欠条已经被冲抵过了,2015年1月19号的也已经冲抵了,只是冲抵记录被原告划掉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周健强辩称:2014年8月2日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我给原告出具几张欠条是事实,但我现在不欠原告货款,前三个欠条是我刚开始工作不懂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8506元的欠条,包括前三个欠条及其他的欠款条据,此后我陆续为原告催要货款,要到的款项及未要到的欠条都已还给原告,欠条下面原告记录的是我同事为原告冲抵欠条的情况,我现在不欠原告货款了。被告周健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是经营服装、百货零售的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到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期间,于2014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阜南环宇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80+95=175”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标注有“958.23冲”(8月23日还95元);“今欠到阜南环宇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90+80=110”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标注有“80冲8.18”(8月18日还80元)(无日期);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阜南环宇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675+190+80”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标注“8.23冲190、8.25冲80,余405”(8月23日还190元、8月25日还80元,余405元);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阜南环宇商贸公司货款人民币8506”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有黑笔涂改。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对该4张欠条作出说明:“一、欠条正文中的冲字正下面对应的内容,表示该笔贷款已还。二、2015年1月19日欠条中涂改的内容是其他业务员的销售情况,与周健强所打欠条无关”。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因原告在被告出具欠货清单上大部分物品上有标注冲减,原告认可该冲减对应数额已经还清,冲减后,2014年8月17日出具二张欠条所欠数额分别为80元、110元;2014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数额为405元;对2015年1月19日出具8506元的欠条,因该欠条有黑笔涂改,隐约可看见日期、钱数、冲等字样,具体内容无法辨明,对该欠条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欠条涂改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欠条涂改的内容系其付款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欠条在原告处保管,标注及涂改视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8506元的欠条,包括前三个欠条及其他的欠款条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收到客户货款共计595元,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环宇商贸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货款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健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亚代理审判员 戎 阳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主审法官:戎阳,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