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小春、戴秀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小春,戴秀钗,竺立丰,王育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2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慧。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戴小春。被告戴秀钗。被告竺立丰。被告王育林。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戴小春、戴秀钗、竺立丰、王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戴小春、戴秀钗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编号858112014003524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万元及其利息7884.5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竺立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育林对上述债务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林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春、戴秀钗、竺立丰、王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戴小春以购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戴小春及被告竺立丰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12014003524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竺立丰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育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戴小春向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其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戴小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6382.07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戴小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884.59元。另查明,被告戴小春、戴秀钗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戴小春、戴秀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戴小春、戴秀钗共同承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春、戴秀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4003524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884.5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竺立丰、王育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育林对其签订《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25万元为限;三、被告竺立丰、王育林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戴小春、戴秀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戴小春、戴秀钗、竺立丰、王育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