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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察院与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513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霍艳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锋,系该院总工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闫作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与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艳华、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1份,约定原告对位于中卫市峡子沟铜矿进行普查,合同对普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预算价为289.38万元,总勘查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按照合同单价进行核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工程实施过程中,2013年7月10日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50%,野外工作结束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原告将报告初稿编写完成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费用余额。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原合同约定的钻探预算价从每米700元,下调为每米65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勘查协议》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腰岘子铜矿区Ⅲ号矿段的Ⅲ号矿体进行深部勘查,Ⅲ号矿体勘查线上的5个钻孔的钻探费由补充协议中的每米650元提高到每米845元。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完成勘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勘查费338.93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地质勘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中卫市峡子沟铜矿陈家井矿段详查及外围普查,合同预算价为318.34万元。原告在履行该勘查合同期间,被告不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终止勘查工作,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该合同的价款33.59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峡子沟铜矿普查补充结算单》1份,因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占用天然草地,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政府补偿1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受被告的委托,在腰岘子铜矿区附近用激电测深寻找水源地,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价款4万元。原告完成上述勘查工作后,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合计386.52万元,被告支付了210万元,欠176.5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致催收函1份,被告在该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勘查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承担付款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查费176.52万元,利息15291.9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共计17804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编号30130521)、补充协议、勘查协议、验收单、地质图统计表、项目长度统计表、钻孔孔深统计表、工作量统计表、决算表各1份。证明双方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中机械岩心钻探的预算单价从原700元/米下调到650元/米。青苗补偿及植被恢复费、三通一平改为原告施工,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方补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勘察协议,钻探费用由上述补偿协议中的650元/米提高到845元/米。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任务,被告2013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1日出具决算表,确定2013年预算总价款为338.93万元;2.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编号20140709)、工程量验收表、决算表各1份。证明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终止普查工作,经双方验收,被告2014年12月28日出具决算表,最终确定的2014年的预算总价款为33.59万元;3.补充结算单、临时占用天然草地补偿协议书各1份。证明在结算单中,因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占用天然草地,原告已向中卫市永康镇人民政府补偿10万元,原告受被告委托,在腰岘子铜矿区附近用激电测深寻找水源地工作已经完成,经双方协商价格为4万元;4.催收函1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致催收函1份,要求被告于15日内将欠款共计176.52万元支付,被告方在该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中卫市峡子沟铜矿进行普查,合同对普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预算价为289.38万元,总勘查费用根据实际工作量按照合同单价进行核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工程实施过程中,2013年7月10日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50%,野外工作结束时,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报告初稿编写完成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费用余额。如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支付工程费用余额,被告还需根据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原合同约定的钻探预算价从每米700元,下调为每米65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勘查协议》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腰岘子铜矿区Ⅲ号矿段的Ⅲ号矿体进行深部勘查,Ⅲ号矿体勘查线上的5个钻孔的钻探费由补充协议中的每米650元提高到每米845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勘查工作。经双方根据实际勘查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勘查费用338.93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地质勘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中卫市峡子沟铜矿陈家井矿段详查及外围普查,合同预算价为318.34万元。原告在履行该勘查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终止勘查工作,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该合同的价款33.59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峡子沟铜矿普查补充结算单》1份,因项目实施过程中临时占用天然草地,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政府补偿10万元,该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还受被告的委托,在腰岘子铜矿区附近用激电测深寻找水源地,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价款4万元。原告完成上述勘查工作后,依据双方当事人核算的价款,被告应付原告价款合计386.52万元,被告支付了210万元,欠176.5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致催收函1份,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该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与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地质勘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委托的事项完成了勘查工作,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勘查费176.52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176.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将勘查报告初稿编写完成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费用余额。如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支付工程费用余额,被告还需根据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完成勘查工作后,编写了勘查报告,且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勘查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确认价款后。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06元(176.52万元×5.1%/12×3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勘查费176.5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06元。案件受理费20824元,减半收取10412元,由被告宁夏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