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笃时、杨尊班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杨笃时,杨尊班,冷水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学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扶桂英,系杨学友之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亲密,系杨学友之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亲春,系杨学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笃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尊班。杨笃时、杨尊班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志光,该市市长。上诉人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笃时、杨尊班、杨学友在1992年前均系冷水江市中连公社杨家大队村民,1992年,杨家大队分为杨家村和杨家居委会,杨笃时、杨尊班同属杨家村辖区,杨学友属于杨家居委会辖区。为方便耕种,经杨笃时与杨学友协商,双方达成杨学友将干井湾的自家责任田交由杨笃时耕种,杨笃时将田立冲、鸽子凹的自家责任田交由杨学友耕种的口头土地流转协议。以上口头土地流转协议杨笃时、杨学友已于1999年前履行完毕。1999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确权,该次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为蓝色。杨笃时、杨尊班从杨学友处互换取得的干井湾责任田在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中得到确权,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中记载了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取得。2008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又进行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确权,该次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封面为红色,在2008年的颁证过程中,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就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居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证委托给中连乡人民政府颁发,中连乡人民政府又将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转委托给杨家居委会行使,杨家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向杨学友颁发湘第09040601404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内容为: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1.47亩,承包地块共5块。其中第一承包地块名称为干井湾水田,面积0.72亩,东抵杨亲点田,西抵杨家村田,南抵杨亲轩田,北抵杨家村田;第二承包地名称为下白竹山旱土,面积0.75亩,四至为本组土。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冷水江市中连乡杨家居委会与杨学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为:承包地总面积1.47亩,承包地块总数1块,承包地地名罗水拖大丘水田,东抵汉青田,西抵解青田,南抵文明田,北抵山。另冷水江市中连乡农村经营管理站保存的09040601404018号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内容与上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相符。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湘第09040601404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与杨学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在承包地块名称、承包地块块数、承包地块的四至均不相符,且其中包含的承包旱土的颁证确权与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对象仅限于责任田相冲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杨学友称,其与杨笃时的承包责任田交换耕种系相互代耕,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查,代耕基于土地承包方无精力、无条件耕种而委托他人耕种,是一方的单向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基于承包方之间的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系双方的双向行为。本案中杨笃时与杨学友达成责任田交换耕种的口头协议基于双方的方便耕种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范畴,故本院对第三人杨学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由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湘第09040601404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杨学友等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杨笃时与杨学友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和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008年向杨笃时、杨尊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没有查清。对一审原告杨笃时与一审第三人杨学友达成口头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直接证据例如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片面认定该口头协议是土地流转协议,属于事实不清。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008年向杨笃时、杨尊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杨笃时、杨尊班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应当保证长期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土地互换,被上诉人对干井湾土地已耕种长达28年,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无干井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就凭空出现湘第09040601404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被诉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湘第09040601404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在承包地块名称、承包地块块数、承包地块的四至等均不一致,违反了前述规章的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008年向杨笃时、杨尊班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诉讼。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学友、扶桂英、杨亲密、杨亲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