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年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年祥,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年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年祥伙同胡建新(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朱家亭321号楼道内,将王某停放在该楼楼梯间价值人民币1736元的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抬出后,由被告人高年祥用随身携带的液压断线钳剪断车锁盗得该车,后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高年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年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3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年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年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