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小秦、吕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小秦,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286号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代理人:徐高翔,系银行职员。被告:潘小秦。被告:吕梅芳。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柳城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跃。被告: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上河村上河溪1号。法定代表人:潘小秦。被告:赵永跃。被告:何余亮。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潘小秦、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高翔、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小秦,被告吕梅芳、何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潘小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与被告潘小秦、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YJX(2014)最保借字第136513021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以上贷款还由被告赵永跃、何余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人潘小秦配偶吕梅芳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潘小秦名下经营的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也出具了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潘小秦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小秦表示无力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关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小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90662.58元,支付逾期利息90792.6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到清偿之日);2、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赵永跃答辩称:我们与借款人潘小秦并不认识,没有为潘小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我们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小秦、吕梅芳、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何余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小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永跃当庭质证,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属实,但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时只同意给雷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赵永跃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他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综合证明其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永跃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赵永跃没有为被告潘小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徐丽英”的签字系原告所伪造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所以赵永跃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被告赵永跃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跃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由本案借款人潘小秦出具,潘小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明《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徐丽英”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徐丽英所写,并不影响被告赵永跃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效力。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赵永跃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潘小秦、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以及违约事项等。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梅芳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潘小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潘小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永跃、何余亮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潘小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小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662.58元及利息90792.6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小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小秦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自愿为被告潘小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赵永跃的相关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潘小秦,被告吕梅芳、何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0662.58元及利息90792.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4元,减半收取7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7元,由被告潘小秦、吕梅芳、浙江武义森茂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县上河春树苗木专业合作社、赵永跃、何余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