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张洋,张丽华,张广礼,贾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第三人张广礼。第三人贾会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第三人的女儿)。上诉人赵海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在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邓国超手中,以69,000.00元的价格购买运输车辆(四不像)一辆,购买后原告一直在沙坡峪村进行运输业务,后因矿山停产,无运输业务,原告就把该车存放在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矿业)院内。原告的运输车辆存放在金正矿业院内期间,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兴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将该车辆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后原告向兴隆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兴执异字第1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邓国超手中以69000.00元的价格购买运输车辆(四不像)一辆,因无运输业务,原告将该车存放在金正矿业院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予以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原告存放在金正矿业院内的运输车辆(四不像)一辆〔(2015)兴执异字第13号裁定书中所指车辆〕。二、原告存放在金正矿业院内的运输车辆(四不像)一辆〔(2015)兴执异字第13号裁定书中所指车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海负担。宣判后,赵海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查封的四不像车为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事实上该四不像车为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时第三人一方及雇佣人员张广田、张全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的四不像车为被上诉人所有,该车的查封地点为金正矿业公司的院内,而且法院查封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邓国超证言、收据,以及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均没有明确描述出证明的四不像车的准确特征,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确定法院查封的四不像车就是证言中的车辆。第三人具有转移查封财产的事实,上诉人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以后,第三人才将其名下的冷库转移到贾会国的名下,查封涉案的四不像车后,被上诉人过了几个月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三人只是认可查封的四不像车是被上诉人的,没有对具体经过和原因作出合理的陈述,应认定为转移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张洋刚口头答辩称:当时我们���人的车在矿山拉矿石,查封时我们三人不知情,看矿人告之法院查封人员车是个人的,法院工作人员说不知道该车是否为个人车辆还是矿上车辆,先查封以后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广礼、贾会春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海作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财产,从现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查封财产有误,应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赵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赵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