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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西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杭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鄂AZB79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朝阳南路工程塑料厂往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南路转盘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鉴定,在陶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8.2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朝阳路1号门往毛巾厂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朝阳路四四厂家属区路段时,撞上公路右侧路旁行走的行人李某丙、陈某、党某,并从倒地的行人李某丙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陶某甲弃车逃逸。此时,程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1号门往毛巾厂转盘方向行驶又从李某丙身上碾压过去。当晚民警在四四厂家属区内将陶某甲抓获。2015年11月10日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陈某被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陶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陶某甲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没有翻供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甲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3、本案是两辆车二次伤害而造成的死亡,被告人陶某甲只应当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刑事责任;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不是很明显,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量刑,建议对其进行三年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4月2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鄂AZB79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朝阳南路工程塑料厂往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南路转盘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鉴定,在陶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8.2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陶某甲的身份信息和驾驶信息。(2)《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信息和保险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查获的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4月27日22时13分,被告人陶某甲实施醉酒后驾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5)《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4mg/100ml。(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给予被告人陶某甲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通过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陶某甲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上,我们一家三口在双鸥小区边上一家小酒店吃鱼杂,我们喝的啤酒。开车回家经过朝阳南路转盘时被交警查住,还拉去抽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晚10点多,我在一家小酒店喝完酒就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回家,经过朝阳南路转盘时遇到交警检查,经现场检测我的体内酒精含量是21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交警给我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带我到人民医院救护车上抽血。4、视频资料(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甲查获时情况。(2)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陶某甲的情况。二、交通肇事事实2015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由十堰市朝阳路1号门往毛巾厂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朝阳路四四厂家属区路段时,撞上公路右侧路旁行走的行人李某丙、陈某、党某,并从倒地的行人李某丙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陶某甲弃车逃逸。此时,程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1号门往毛巾厂转盘方向行驶又从李某丙身上碾压过去。当晚民警在四四厂家属区内将陶某甲抓获。2015年11月10日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陈某被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陈某、党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陈某、党某均给被告人陶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22时36分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鄂A×××××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不在现场,现场的几名群众反映该驾驶员乘大家不备已经跑了,民警在现场进行勘验取证时发现四四厂家属区内有一名男子鬼鬼祟祟,形迹可疑,于是带领群众进入树林将可疑男子抓获。民警问其是不是肇事驾驶员,该男子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称肇事驾驶员是其堂弟陶某乙。经现场目击群众辨认,确定被抓获的男子就是鄂A×××××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陶某甲。(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采取扣留鄂A×××××、鄂C×××××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3)《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甲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鄂A×××××车辆的信息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程某驾驶证信息情况。(6)《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鄂C×××××机动车的信息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实鄂C×××××机动车保险情况。(8)《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害人李某丙、陈某、党某的身份情况。(9)《证明》、《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欠条》,证实鄂A×××××丰田越野车原车主刘某,于2014年9月买给武汉市永顺机动车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10)《病情证明书》2张,证实陈某、李某丙的病情。(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陈某、党某在此事故中无责。(12)《情况说明》,证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1月13日我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在此事故中只对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13)《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和尸体处理情况。(14)《和解协议》、《收条》、《转账凭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和履行赔偿款以及谅解的情况。(15)《和解协议》、《收条》、《转账凭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和履行赔偿款以及谅解的情况。(1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党某达成赔偿协议和履行赔偿款以及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11月6号晚上22时20分许,我驾驶鄂C×××××出租车,当我开车行驶到四四厂门口路段时,路中间散落了很多垃圾,于是我就点了一脚刹车,然后继续往前行驶,大概往前行驶了二、三十米左右的时候,我看到的右前方停着一辆越野车,我又发现路中间又有一堆黑乎乎的东西,稍微往左打了一点方向我感觉车右后轮颠了一下好像压了什么东西,我车从那个东西上压过去时我感觉到是一个人,同时我听见路边的人在喊停下来。我往前稍微溜了一段后赶紧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这时一个小伙子跑过来给我说你刚才从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大腿上压了过去,同时那个小伙子又说,刚才那个停在路边的越野车撞了三个人,你又从其中躺在地上的一个人的腿上压了过去,叫我别走,我听了后我就赶紧报警,我报完警后,我只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是男是女没有看清,附近还有很多人在围观。(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10时许,我接到过陶某甲打过来的电话,但是我当时睡着了,我没有接听他的电话,后来你们事故大队给我发了个短信,大致的内容说我涉嫌一起交通事故,让我赶快到事故大队来接受处理。大约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警察把我接到警车上,在警车里对我简单的询问,我当时就对你们警察说我2015年11月6日晚没有开车,人也不是我撞的。(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我独自一人驾驶电动车行至朝阳路东风公司四四厂家属区路段时一辆同向行驶的深色越野车速度非常快的从我的左侧开过去,越野车往前行驶了大概50至60米,一下子将三位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并排步行的行人撞了,走在左侧的两位行人被撞飞了,走在右侧的那个行人因为在人行道坎子上行走,被挂了一下,雨伞被挂飞了。被撞飞的两位行人一个躺在路中间,另一位躺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这两个人当时就不动了,越野车往前又跑了十几米远才停下来,停下来以后我看到从驾驶员位一侧下来一位男子,下车后我看到他走路晃晃悠悠的站不稳,他看到我和那个被挂了一下的男的(事后知道这个男的姓党)在现场,他就对我们说“你们报警吧”,然后他就打电话,我听他说话也是说不清楚,而且他从我身边经过时我还闻到有一股酒味,我感觉他肯定是喝酒喝醉了,我用姓党的男的电话报警了,司机往四四厂家属院方向走,过了十几分钟过来几个人,是伤者的朋友,我就赶快给他们说让他们去家属区去找人,这时一辆由五堰往十堰老街方向行驶的出租车一下子从躺在路中间那个人腿上压过去,我看到是出租车的右侧前后轮都压倒那个人的双腿上,看到出租车压人了,我们就赶快喊,出租车靠边停车了。到家属院去找人的那人回来说没找到,我就说人还在这附近,你们再去找,这时交警也来了。(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2点多,我接到了陶某甲的电话,他说他开车撞了三个人,没说几句,陶某甲电话就被旁边的人拿走了,电话那边的人说自己是事故大队的警察,并对我说陶某甲开车撞了三个人,伤的都挺严重的,然后电话就挂掉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陶某乙在案发时,一直在家,没有见过陶某甲,陶某乙没有给陶某甲打过电话,也没见他接谁的电话。(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9时许,陶某甲在其家里喝酒的事实。(7)证人邢某、章某、胡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19时,在李某甲家里与陶某甲一起喝酒的事实。(8)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和我妻子刘军,王雪玲、王丛青、王立新一起在十堰市朝阳路原天府粮油公司对面土灶台吃饭,大约当晚21时40分许,陶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吃完没,我说快吃完了,陶某甲说他马上过来,然后就将电话挂了。没过多久,陶某甲就一个人来了,陶某甲来了后又喝了一小瓶劲酒,之后我们就一起下来回家,我们下来后我看见陶某甲就去开车,我就对陶某甲说你喝酒了就不要开车,陶某甲说我没喝多,然后又说要送我,我们说我们自己打的回家,陶某甲非要送我们他将我和我妻子刘军,王雪玲、王丛青都拉上车,然后就往朝阳路1号门方向行驶,当陶某甲开车将我们拉到朝阳路1号门厕所前面一点,我妻子刘军,王雪玲、王丛青就下车了,然后陶某甲就一个人开车掉头往四四厂方向行驶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2015年11月7日凌晨2点左右陶某甲的妻子彭亚岭给我打电话说陶某甲开车撞人了,情况就是这样。(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将鄂A×××××号越野车买给武汉二手车市场的一个杨某的人,签订有协议书,她负责过户。(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14年9月将鄂A×××××号越野车买给武汉市永顺机动车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又将该车卖给张涛,张涛还欠我们公司22万元,就没有过户。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之妻王丽的陈述,2015年11月7日凌晨0时30分,我接到我哥哥王观平的电话,说我丈夫李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在太和医院抢救,让我赶到十堰。随后我赶到十堰太和医院,在医院里见到了李某丙。(2)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22时许,我、陈某、李某丙并排走到朝阳路四四厂大门口时,我身边的陈某、李某丙朝前飞走了,一辆鄂A开头的越野车又从李某丙身上轧过去,越野车又向前开了几十米撞到路右边的路条石后停下来,我看见陈某头部和面部在流血,李某丙一动不动,喊月没答应,我就打了“120”和“110”。报完警不到两分钟,我看见一辆出租车从李某丙身上轧过去,我就喊你轧人了,出租车就停下来了。之后“120”救护车来了,我帮忙把李某丙拉走,我同救护车一起到了太和医院。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11月6日晚上,在我朋友李某甲家喝酒,我当时喝了2两白酒,后来我驾驶鄂A×××××丰田越野车在朝阳路44厂家属区路段将三个行人撞倒致伤。5、鉴定意见(1)《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mg/100ml。(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陶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持续昏迷四肢瘫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与两名行人相接触,接触后行人倒地,“鄂A×××××”小型越野客车车底与处于倒地状态的行人相接触。2、事故现场的散落物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所遗留。(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齐全有效。(7)《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C×××××”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1、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8)《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C×××××”小型轿车车底右侧与处于倒地状态的行人相接触。(9)《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并右颞叶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度评定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人卢某确认本组照片中6号男子(6号男子为被告人陶某甲)是2015年11月6日22时分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四四厂家属区路段交通事故中鄂A×××××号驾驶员。7、视听资料。(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陶某甲以及程某抽血情况。(2)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1月6日,执法记录仪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陶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十四日已折抵刑期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