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彦铁与李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铁,李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473号原告杜彦铁,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李新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彦铁诉被告李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铁、被告李新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铁诉称,被告李新杰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及原告驾驶的车辆三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内。本案三��连环相撞,应当追加无责方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洛阳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22分,被告李新杰驾驶豫C765**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口北侧,避让其他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马菊花驾驶的豫C23C**号车辆相撞后,豫C23C**号轿车失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杜彦铁驾驶的豫CT59**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2016年2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菊花、原告杜彦铁无责任。豫C765**号车辆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彦铁驾驶的豫CT59**号车辆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洛阳诚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5天。��查明,豫CT59**号车辆系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杜彦铁与被告李新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新杰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天,按豫CT59**号车辆实际修理天数5天计算,应为1000元(20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公司管理费、车辆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新杰应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元,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新杰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