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玉民与王建军、李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王建军,李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186号原告陈玉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梅,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军、李香梅之子。原告陈玉民诉被告王建军、李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二被告王建军、李香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建军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建军又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建军再次从原告陈玉民处借款100万。三笔借款约定了月息30‰。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李香梅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玉民90万元,月利率为30‰。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0‰。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玉民150万元,月利率3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剩余27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31日。另查明,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李香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玉民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2元由被告王建军、李香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